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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0-01-25 资讯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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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辽宁)”网站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行政机关开展市场主体守法诚信教育。适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便捷化的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开展诚信教育不得收费,不得作为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
鼓励信用行业组织、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专家、志愿者通过进社区、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信用知识教育。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息主体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九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
第十条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涉及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到的荣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后,由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通过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归集信息: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按照约定从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三)按照约定从信息主体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并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将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与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加以应用,支撑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强化数据加密和智能终端加固等技术手段,保障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政务共享三种方式通过“信用中国(辽宁)”网站等渠道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建立严重失信名单制度。信息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通过“信用中国(辽宁)”网站向社会披露: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行为。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严重失信名单认定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并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失信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一般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信息主体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该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查询窗口,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辽宁)”网站、手机APP等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信息主体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证明。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还应当同时出具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在下列事项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服务:
(一)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
(二)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四)授予荣誉称号;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
其他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参照前款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措施等具体事项。
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六)在“信用中国(辽宁)”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本领域失信行为实施的信用惩戒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失信信息主体,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在行政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中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对失信程度尚未达到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将信息提供主体报送的严重失信名单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三十一条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应当依法依规实施限制股票发行、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等行政性惩戒措施;限制获得授信、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市场性惩戒措施;以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行业性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违法失信责任追究机制。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档案,依法依规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市场主体可以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金融机构可以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和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修复等机制,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向信息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息主体接受。
第三十六条 信息提供主体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依据和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后采取惩戒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一)存在错误、遗漏信息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具体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
(四)超过本条例规定期限仍在披露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有异议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移交信息提供主体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信息主体提出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四十条 失信信息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息提供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公开披露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七)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十)应当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
(十一)违反规定对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十二)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